第六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
(一)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 、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
(二)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三)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七)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
(八)合理的成本。
第六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方式依照规定,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取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
第六十二条 采用计时收费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
第六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接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六十四条 下列费用应当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其他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六十六条 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七条 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费用。
第五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六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终止其代理工作:
(一)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二)被取消执业资格;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规范。
第六十九条 终止代理,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
第七十条 终止代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七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拒绝代理:
(一)委托人利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六)其他合法的缘由。
第七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七十三条 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
第七十四条 因拒绝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
第六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