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为谋取代理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意见是虚假承诺。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要求属于法律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规范所禁止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
第四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四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四十六条 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它损害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第五节 利益冲突和回避
第四十八条 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基层法律服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与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五十条 拟接受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征得双方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五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应由双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基层法律服务费的一方解除委托。
第六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五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第五十五条 委托人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交还财物时,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向委托人索取书面的接收财物证明,并将委托保管协议及接收财物证明一同存档。
第七节 转委托
第五十六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八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规范
第五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