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可分为较低限度处罚标准、中间限度处罚标准、较高限度处罚标准。
第七条 当事人具备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最低限度: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处罚限度。
(一)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行政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上述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中间限度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决定中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