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量细则:
(一)主动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恢复原状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章 认证认可条例裁量基准
第六十八条 《
认证认可条例》第
五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认证认可条例》第
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尚未产生不良后果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不良后果,但能及时改正的,予以取缔,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未经批准多次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取缔,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九条 《
认证认可条例》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认证认可条例》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未开展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了推广活动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了认证活动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
认证认可条例》第
五十八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认证认可条例》第
五十八条第二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裁量细则:
(一)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尚未收取费用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
认证认可条例》第
六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认证认可条例》第
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细则:
(一)认证机构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了跟踪调查,发现了问题未及时纠正,尚未产生不良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本条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本条第(一)、(三)项的情形之一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二条 《
认证认可条例》第
六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认证认可条例》第
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细则:
(一)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四)、(五)项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一)、(三)项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三)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二)项情形的,逾期未改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
认证认可条例》第
六十四、
六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认证认可条例》第
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认证认可条例》第
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细则:
(一)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尚未收取费用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已经收取费用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违法行为被再次处罚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
认证认可条例》第
六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认证认可条例》第
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造成不良后果、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已造成不良后果但能积极消除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裁量基准
第七十五条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进行了技术处理,但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且超出标准规定30%以内的;
2.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所列2项或3项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