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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7省1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通知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初次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二次以上出租、出借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案件查处之前已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2.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合格的。
  (四)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2.案件查处之前尚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物品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后进一步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未售出的;
  2.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有销售,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有销售,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2.两次以上伪造、变造的;
  3.伪造、变造省级以上名牌产品企业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三十九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裁量细则: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未生产产品或生产条件符合取证条件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生产产品或生产条件不符合取证条件的,处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一)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时间不超过30日的,提交报告内容真实完整,格式符合要求的,处2500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限期改正后,经催告后仍不提交报告,或者提交报告内容、格式不符合要求的,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两次以下,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并能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
  2.已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申明消除影响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1.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三次以上;
  2.涉及安全检测项目;
  3.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违法出具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或证明五次以上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两次以上的。;
  4.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影响的;
  2.初次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
  3.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产品未售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参与生产的;
  2.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且具有所宣传的特性、功效的,或虽为不合格产品,但不合格项目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3.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
  2.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4.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

第七章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裁量基准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1.设计活动尚未完成的;
  2.尚未交付设计文件的;
  3.承接设计的压力容器本身危险性较小,属于《目录》规定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第一类、第二类压力容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设计活动已经完成并交付设计文件的;
  2.设计文件已被用于制造的;
  3.设计文件虽未交付或用于制造,但设计的压力容器种类和数量较多的;
  4.承接的压力容器本身危险性较大,属于《目录》规定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第三类压力容器、高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及移动式压力容器的;
  5.设计的压力容器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实施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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