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至50%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初次进口,发现后能主动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并经检定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进口的计量器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
2.进口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
第五章 节约能源法裁量基准
第二十七条 《
节约能源法》第
七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如实说明生产、进口、销售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的;
2.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的;
3.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产品经抽检质量不合格,但不合格项目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产品经抽检质量不合格,且不合格项目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2.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
节约能源法》第
七十三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2.产品未售出的;
3.产品已部分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产品已部分售出并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产品已经全部销售的;
2.不执行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
节约能源法》第
七十三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2.产品未售出的;
3.产品已部分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产品已部分售出并造成危害后果,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产品已经全部销售的;
2.不执行责令限期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且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4.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条 《
节约能源法》第
七十三条第三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2.产品未售出的;
3.产品已部分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产品已部分售出并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产品已经全部销售的;
2.不执行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且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4.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
节约能源法》第
七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2.能源计量器具准确度不符合要求的;
3.能源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校准)或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校准)不合格的。
(二)能源计量器具经检定(校准)不合格且严重超差,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不执行责令限期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六章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裁量基准
第三十二条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 企业末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无证生产的产品未售出的;
2.超出许可(型号、规格)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及销售,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无证生产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
2.生产加工、销售的无证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3.已经被注销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仍继续生产加工的。
第三十三条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逾期仍未办理相关手续,但其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仍然满足生产取证产品所需的条件,产品经抽检合格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仍未办理相关手续,其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无法满足生产取证产品所需的条件,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裁量细则:
(一)逾期仍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下的罚款:
1.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而未标注编号的;
2.只标注编号而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的。
(二)逾期仍未改正的,生产许可证件标志以及编号均未标注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初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产品经抽检合格的,处5万元的罚款。
(二)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被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后,拒绝整改,或者产品被全部或大部分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被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后,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裁量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