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一级召回的食品,在一日以上三日以下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2.按《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二级召回的食品,在二日以上五日以下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3.按《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三级召回的食品,在三日以上七日以下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五)违反本条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1.按《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一级召回的食品,在三日以上六日以下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2.按《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二级召回的食品,在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3.按《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三级召回的食品,在七日以上十四日以下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六)违反本条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按《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一级召回的食品,在六日以上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2.按《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二级召回的食品,在十日以上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3.按《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三级召回的食品,在十四日以上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二十条 《
食品安全法》第
八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未售出的;
2.产品已部分销售,且已全部追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危害后果较小,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已经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产品具有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
3.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一条 《
食品安全法》第
八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裁量细则: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产品未售出的;
2.产品经抽检质量合格的;
3.产品已部分销售,且已全部追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安排患有所列疾病的人员二人以下(含二人)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产品经抽检不合格,但不合格项目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2.积极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危害后果较小的;
3.安排患有所列疾病的人员二人以上五人以下(含五人)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产品经抽检不合格,不合格项目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2.产品已经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安排患有所列疾病的人员五人以上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
4.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二条 《
食品安全法》第
八十八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裁量细则:
(一)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事后采取了补救措施并积极配合调查、处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不积极配合调查、处置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阻扰调查处理的,或者造成安全事故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
食品安全法》第
九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裁量细则:
(一)生产环节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初次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环节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经查处后再犯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环节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经查处后屡犯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章 标准化和计量法规裁量基准
第二十四条 《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初次生产并生产时间不长,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的,未有实际危害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生产时间较长的;
2.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的;
3.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免于罚款处罚:
1.《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到期,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年审或换证手续,未超过6个月的;
2.无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符合相关规程要求,并能及时停止非法制造、修理活动的;
3.无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不足10台件的。
4.无证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到2个月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1.《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到期,超过6个月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年审或换证手续的;
2.无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符合相关规程要求,但未及时停止非法制造、修理活动的;
3.无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10台件以上50台件以下的。
4.无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2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无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不符合相关规程的;
2.无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50台件以上的;
3.无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6个月以上。
第二十六条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条裁量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