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不配合查处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拒不改正,干扰、阻碍检查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两次以下,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并能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
2.已在省级以上报刊登报申明消除影响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1.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三次以上;
2.涉及安全检测项目;
3.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违法出具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或证明五次以上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两次以上的。
4.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的。
第十五条 《
产品质量法》第
六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
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的,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为《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条至第
五十四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冒充同类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为《
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名优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3.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第十六条 《
产品质量法》第
六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
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二)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
产品质量法》第
六十七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
六十七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1.主动消除影响的;
2.初次推荐、监制、监销的;
3.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未售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1.参与生产的;
2.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且具有所宣传的特性、功效的,或虽为不合格产品,但不合格项目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3.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1.多次推荐、监制、监销的;
2.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4.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
第三章 食品安全法裁量基准
第十八条 《
食品安全法》第
八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1.未经许可而擅自生产加工,但产品未售出的;
2.产品已部分销售,且已全部追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法生产经营时间一个月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1.积极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危害后果较小的;
2.违法生产经营时间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已经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违法生产经营时间三个月以上的;
3.已经被吊销许可证照仍继续生产加工的。
第十九条 《
食品安全法》第
八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裁量细则:
(一)违反本条前九项规定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未售出的;
2.产品已部分销售,但全部追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本条前九项规定之一,积极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危害后果较小,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前九项规定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已经全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违反本条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