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7省1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通知
(沪质技监法〔2012〕86号)
各区、县质量技监局,市纤检所,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市食监所:
为进一步加强与相关省级质量技监部门的合作,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推动建立区域统一的质量技监法制管理环境,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安徽、福建和江西七省一市质量技监部门经过协商,共同制定了《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以下简称《基准制度》),并声明各自印发实施,以建立区域统一的质量技监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现将该《基准制度》印发给各单位,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参照本《基准制度》进行处罚裁量。在执行中如有问题的,请及时向我局政策法规处反馈。
自本《基准制度》印发之日起,原《
“苏、浙、沪”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质技监法发 [2008]215号)同时废止。
附件: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
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安徽、福建和江西七省一市质监部门的合作,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推动建立区域统一的质量法制环境,根据《
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基准制度。
第二条 本基准制度主要对质监部门执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细分和量化。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七省一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参考适用本基准制度确定罚款幅度。
第四条 当事人既有本基准制度规定的情节,又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决定适当的行政处罚幅度。
第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参考本基准制度对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第六条 结合华东地区质监法制协作网制度,建立七省一市质监部门规范行政处罚权工作协作交流机制,定期通报各地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情况,并结合国家法律法规制修订情况,及时对本基准制度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二章 产品质量法裁量基准
第七条 《
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未售出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1.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在百分之十以下;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第八条 《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未售出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1.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2.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3.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高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
4.对用户要求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3.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
5.造成工农业生产减产减收的。
第九条 《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未售出的;
2.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1.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属于高耗能的。
第十条 《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尚未售出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无毒无害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已经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有毒有害的;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造成实际损害的。
第十一条 《
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未售出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非知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4.伪造、冒用或超范围使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1.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2.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知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4.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或国际性知名质量标志的。
第十二条 《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1.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2.标注不清晰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3.标注了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长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2.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短的。
第十三条 《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六条裁量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