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要转院就诊的,须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五章 医疗补助资金筹集和管理及使用
第十二条 县财政部门根据我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各类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实际支出和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准确预测、积极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原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35号)规定执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和主要用途: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资金;
(四)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其他资金;
(六)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自治区、州、县三级财政列入预算。
(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对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
第六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保障范围,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要统一办理登记参保手续;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优抚对象,要对其参保、就医等具体困难问题,给予协调解决,并在年末及时向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提供参保优抚对象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