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县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基本建设拨款及借款;
(三)县本级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四)由本级财政部门统借统还或财政担保借贷的融资性基本建设资金;
(五)纳入本级财政基本建设资金专户管理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
(六)其他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性资金。
第六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必须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建单位.
第七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根据项目性质不同和资金管理要求、工程建设需要,项目资金分别实行报帐制管理和拨付制管理,逐步向国库集中支付过渡。
第八条 财政性建设资金要按照规定实行专户储存,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财政基本建设资金专户”,建设单位经财政部门和银行批准,在银行开设“单位基本建设专户”,与正常经费账户区分开。
第九条 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基建项目,财政部门要审核项目概、预算,并将审查的工程概、预算作为安排财政预算资金、办理工程款拨付和结算的依据。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拨付建设资金时,项目工程开工后拨付工程款的30%,竣工结算前拨付工程款不超过80%,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审查核定后拨付工程款达到90%,预留10%的建设资金作为项目建设质量保证金,待项目建设达到质量保证要求期满后拨付,建筑安装工程质量保证要求期为一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开工之前将自筹的基本建设资金缴存到财政部门开设的“财政基本建设资金专户”。
(一)上级财政拨入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由财政部门按程序拨入“财政基本建设资金专户”;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筹的基本建设资金(包括上级补助和集资),由单位缴存入“财政基本建设资金专户”;
(三)村级组织和企业自筹资金可以不存入“财政基本建设资金专户”,但必须与财政性资金同步到位.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资金的拨付(建筑安装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