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启动问责程序后,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对副科级(含副科级、包括享受待遇的)以上干部问责,由县政府党组研究报县委同意后作出决定;
(四)对一般干部问责,由问责决定机关根据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做出问责决定;
(五)对于适用第十四条前两种问责方式的,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根据调查结果,也可以直接做出问责决定;
(六)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 对责任人进行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问责对象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行为事实;
(三)问责依据和方式;
(四)问责决定生效时间;
(五)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六)做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七)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做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做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行政责任人做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做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对暂时离岗或调整岗位的,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