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认真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四条 问责方式:
(一)责令检查、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岗位;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上述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做出停职检查、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决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违法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七条 受到问责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