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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统一的生育保险信息系统,以适应生育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数据集中、规范管理的需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系统信息化建设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因瞒报缴费工资总额造成欠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生育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记录等生育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 给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通报卫生行政部门按卫生医疗有关规定处理,直至取消其定点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或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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