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单位的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符合条件的,一次性拨付给职工所在单位,并由单位按规定发给职工;
职工生育或计划生育原则上在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特殊情况确需到统筹地区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需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统筹外就医手续的,不得享受生育保险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确需休息的,其医疗期和医疗期待遇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分娩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四)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不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施行终止妊娠所发生的费用;
(五)分娩时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定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和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审批、支付。
(二)办理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支出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五)为用人单位及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定期进行审计,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