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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垫付的抢救费用,肇事车辆侵权人负连带责任。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追偿时效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资金划拨之日起2年。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材料;定期对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每年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后予以核销。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5日前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年度工作报告在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其退回,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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