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和检测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技术人员和相应的检测维护设备;
(二)检测维护设备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护业务;
(四)建立完整的维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护项目及维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与环保、公安交管部门联网;
(五)对经维护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加油(气)站、油库,应当对销售的车用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销售柴油的,加油机应当安装外置过滤设备。
车用油(气)的质量监管,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储油库、加油(气)站应逐步加装油气回收装置,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严格控制车用燃料对大气环境和地下水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车用燃料的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 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管部门对机动车初次检测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准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未取得省环保部门委托资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以及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