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采用防火材料,并符合消防要求。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移动、遮盖或损毁各种标志设施、测量设施;
(二)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三)拦截列车、阻断列车运行;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安全装置;
(五)采用妨碍、破坏车门、屏蔽门开关功能或其他方式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正常工作;
(六)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接触网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或种植有碍行车视线的树木;
(八)擅自进入轨道、桥梁、隧道、通风亭或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九)翻越或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闸机、列车、安全门、屏蔽门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十)强行上下车;
(十一)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点火;
(十二)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三)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列车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由市公安机关指导运营单位制定。市公安机关应当对运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