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协调当地驻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等建立应急救援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各级应急办是同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办事机构,负责统筹、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督促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七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依托市公安消防支队组建,县(市、区)综合应急救援大队依托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组建。本级人民政府分管应急管理工作的领导担任第一政治委员;市公安消防支队、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主官分别担任支(大)队长、政治委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卫生、林业、气象、安全监管、电力、供水、供气、通信、地震等应当按照本部门、本单位职责,组建或指导所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组建相应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组织保安员、医务人员、红十字救护员等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人员,建立本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 共青团、红十字会应当积极组织青年志愿者和具有红十字救护员资格的红十字志愿者,建立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第十二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负责消防、地震、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