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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律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2012修订)

  7、拟任代表执业风险保险文件;
  8、各拟任代表的身份证明(护照)、简历、3张2寸彩色近期免冠照片(照片后注明代表处名称及拟任代表姓名);
  9、原执业驻内地代表处所在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代表任职期间有无违纪处罚及原执业驻内地代表处已向相关司法行政机关提起减代程序的证明材料;
  10、原代表执业证的复印件(加盖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公章)。
  (五)申请材料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至七项。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六)提示强调
  1、上述所列第1-7项申请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所有公证的文件不得拆封,否则须重新公证。
  2、申请书具体内容应参照《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在申请书中申请人应承诺,在审批期间,如果发生任何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情况、信息及文件的变化,应及时向市司法局披露,并修改相应申请材料。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标明正副本,装帧完毕,并制作材料目录,标明各项材料的页码范围(于正本上标注页码),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条件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1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补齐、补正材料;逾期未能补齐、补正材料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时限
  5个工作日。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3、申请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派驻首席代表、代表的基本情况;
  (2)拟任职务、期限;
  (3)符合《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承诺;
  (4)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的承诺;
  (5)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6)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其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4、代表处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中应说明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被保险人名称/范围;
  (2)承保人;
  (3)保单编号;
  (4)保险期限;
  (5)理赔限额;
  (6)地域/区域限制。
  (二)审查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至七项。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三)审查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主管处长。
  (四)岗位职责
  1、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核。
  2、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职责: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主管处长。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2条至第4条的,在审核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主管处长。
  3、主管处长职责: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在审核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不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应与工作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五)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四、出具审查意见并上报司法部
  (一)审定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制作有关文书,上报司法部,并告知申请人。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批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将审定结论、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时限
  20个工作日。
  五、送达及办理代表执业证
  (一)送达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事结果;
  2、制发的代表证完整、正确、有效;
  3、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送达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职责:
  1、司法部作出同意增派代表的决定后,北京市司法局于10个工作日内制作代表执业证,并通知申请人领取代表证。
  申请人自领取代表执业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代表执业证到代表处住所地技术监督、公安、劳动、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代表工作签证等手续,并将上述手续的复印件向市司法局备案。
  2、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三)时限
  10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1、代表由驻其他省市代表处派驻该所驻北京代表处的,经司法部核准后,应向原执业的代表处所在司法厅(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其原代表执业证。领取新执业证时,应出具原执业证已交回原执业代表处所在司法厅(局)的证明材料。
  2、未办理代表执业证注册手续,代表不得开展法律服务。

第十七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新增代表审核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新增代表审核
  项目编号:XZXKSF06-05-2011(行政许可司法06号-5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338号)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0号)
  3、《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3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65个工作日(不包括在司法部的审批时间)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二)申请条件依据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
  2、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
  3、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及该所合伙人名单;
  4、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5、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拟任代表为本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6、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7、拟任代表执业风险保险文件;
  8、各拟任代表的身份证明(护照)、简历、3张2寸彩色近期免冠照片(照片后注明代表处名称及拟任代表姓名);
  9、原执业驻内地代表处所在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代表任职期间有无违纪处罚及原执业驻内地代表处已向相关司法行政机关提起减代程序的证明材料;
  10、原代表执业证的复印件(加盖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公章)。
  (五)申请材料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至七项。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六)提示强调
  1、上述所列第1-7项申请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所有公证的文件不得拆封,否则须重新公证。
  2、申请书具体内容应参照《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在申请书中申请人应承诺,在审批期间,如果发生任何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情况、信息及文件的变化,应及时向市司法局披露,并修改相应申请材料。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标明正副本,装帧完毕,并制作材料目录,标明各项材料的页码范围(于正本上标注页码),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条件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1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补齐、补正材料;逾期未能补齐、补正材料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时限
  5个工作日。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3、申请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的基本情况;
  (2)拟任职务、期限;
  (3)符合《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承诺;
  (4)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的承诺;
  (5)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6)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其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4、代表处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中应说明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被保险人名称/范围;
  (2)承保人;
  (3)保单编号;
  (4)保险期限;
  (5)理赔限额;
  (6)地域/区域限制。
  (二)审查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至七项。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三)审查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主管处长。
  (四)岗位职责
  1、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核。
  2、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职责: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主管处长。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2条至第4条的,在审核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主管处长。
  3、主管处长职责: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在审核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不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应与工作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五)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四、出具审查意见并上报司法部
  (一)审定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制作有关文书,上报司法部,并告知申请人。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批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将审定结论、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时限
  20个工作日。
  五、送达及办理代表执业证
  (一)送达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事结果;
  2、制发的代表证完整、正确、有效;
  3、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送达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职责:
  1、司法部作出同意增派代表的决定后,北京市司法局于10个工作日内制作代表执业证,并通知申请人领取代表证。
  申请人自领取代表执业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代表执业证到代表处住所地技术监督、公安、劳动、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代表工作签证等手续,并将上述手续的复印件向市司法局备案。
  2、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三)时限
  10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1、增派代表为变更首席代表的,申请人应同时办理原首席代表离职申请,并进行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的相应变更手续。
  2、代表由驻其他省市代表处调入该所驻北京代表处的,经司法部核准后,应向原执业的代表处所在司法厅(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其原代表执业证。领取新执业证时,应出具原执业证已交回原执业代表处所在司法厅(局)的证明材料。
  3、未办理代表执业证注册手续,代表不得开展法律服务。

第十八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代表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注册审核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代表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注册审核
  项目编号:XZXKSF07--2011(行政许可司法07号-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0号)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6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已在北京设立代表机构。
  (二)申请条件依据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四)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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