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交委托书。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或者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无正当理由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由主持人、听证记录人、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水政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听证纪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开始后,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核对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以及宣布听证;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六)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调查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记录中有关证言部分应当经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应经主持人审核后由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的书面意见。
水行政处罚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水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