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并作出说明;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录音、录像;
(四)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勘查、取样,摄(照)像,复制有关材料;
(五)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案件承办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采取法定的取证方式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关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的水行政处罚的,在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