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除外);
(四)填写预定格式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给当事人;
(六)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在五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内)报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七)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水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和依据、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十五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案件承办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水政监察标志,向被调查、检查对象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告知被调查人调查范围或者事项,制作调查笔录,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调查、检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案件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证照、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