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由管辖争议双方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条 上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下级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范围内影响重大或者案情复杂的水事违法案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对跨行政区域的水事违法案件,可以组织联合调查处理。
下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影响重大或者案情复杂的水事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处罚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章 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媒体曝光等途径发现当事人有行政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对于跨行政区域或者跨部门的影响重大或者案情复杂的,需要相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的水事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商请相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在水事案件查处期间,发现涉案事项正在办理相关审查和行政许可的,应当将正在调查的信息告知有关单位,并建议有关单位暂停或者中止涉案事项的审查和行政许可。水事违法案件结案后,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单位。
第八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对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十条 依法给予水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水事违法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