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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发布《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的通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的;
  (二)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告知举行听证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五)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六)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厅有关处室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驻厅监察室和厅人事处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水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水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水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水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或者不予听证的理由的;
  (五)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在听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公告》、《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的格式,由省水利厅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水利厅组织听证所需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列入厅机关的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年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原《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苏水政[2005]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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