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对相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做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进行合议;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必须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所涉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六)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经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与听证笔录一起报告厅领导。
省水利厅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其中应当就听证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更换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八条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省水利厅应当在5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