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方法。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水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省水利厅承办许可事项的处室、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以水利厅名义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送达《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并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也可以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要求听证的意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省水利厅决定。
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地址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和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省水利厅收到听证申请书后,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听证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条 听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