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调解开始时,调解主持人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宣布主持人、记录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内容。调解主持人由责任处室或者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担任。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省水利厅负责人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
3、调解主持人宣布调查核实的案件基本事实,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分析并且归纳争议的焦点,分析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并询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是否有异议。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责任处室或者单位可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4、询问双方请求和主张,公开初步拟定的调解方案,并做出说明,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对当事人间的分歧进行协调,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谅解,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促成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5、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6、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相关人员签名。
(五)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争议的案件及主要情况;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调解协议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调解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认可并签字或者盖章后,即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六)回访。省水利厅对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对争议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督促各方履行约定义务,巩固调解成果,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七)归档。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由行政调解办公室按年度归档,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第十一条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继续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终结。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省水利厅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省水利厅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和诉讼等渠道解决。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