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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发布《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告

  (二)属于省际边界水事纠纷的,由厅政法处会同相关处室负责调解。
  第九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案情简单、调解结果能够及时履行的争议纠纷。一般程序适用于案情复杂、当场不能解决的争议纠纷。
  第十条 行政调解工作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省水利厅依职权提出,但是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向行政调解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省水利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省水利厅、江苏省“大调解”工作机构或者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调解申请。
  省水利厅在水利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水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争议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可申请行政调解。
  (二)受理。省水利厅行政调解办公室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不符合条件或者另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其他渠道。
  行政调解办公室受理案件后,应当将行政调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转交责任处室或者单位。责任处室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注意的事项等。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三)调查。责任处室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采取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
  (四)调解。责任处室或者单位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促使当事人自行和解。在调解中应当坚持情、理、法并用,多做思想疏导工作,促使双方互谅互让;应当注意调解的艺术和方法,体现调解人性化的要求。
  1、责任处室或者单位应当在实施调解5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主持人及其他调解人员的姓名和职务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按自行撤销调解处理。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在调解前向省水利厅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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