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负责调解文书的送达、相关材料的归档和管理。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原则:
(一)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遵循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尊重争议各方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地协商解决利益纠纷。省水利厅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四)优先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和争议纠纷情况,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优先选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五)便捷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鼓励采取既灵活多样又诚信规范的方式化解矛盾。
第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方式:
(一)坚持预防在先。坚持预防和化解并重、排查和调处并行,加强矛盾排查,及时发现、准确掌握本部门实际存在和可能发生的争议纠纷,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防止纠纷激化和升级;
(二)注重调解效果。根据水利工作实际和行业特点,积极探索有效化解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方式。省水利厅机关主持调解工作时,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社会力量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度高的争议纠纷,可邀请相关专家和社会有关力量参加调解;
(三)强化科技支撑。充分运用电子网络技术,开发建设行政调解信息化平台,建立行政调解工作信息资料库,提高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和工作统计、监督备案的信息化程度。
第七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省水利厅因行使水行政管理职权或者在公共服务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服务对象发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省水利厅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系的矛盾纠纷;
(三)省水利厅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调解的争议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水事纠纷。
第八条 行政调解职责分工
(一)属于水行政管理、执法和水利公共服务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由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负责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