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不予支付工程价款。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发包人或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数额按合同约定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核,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实行总承包的工程,分包工程结算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并提交总承包人复核汇总。
第三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后,发包人不得再对同一竣工结算文件进行重复审核。
第四十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承包人应在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审核。
第四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约定发包人逾期不答复视为对竣工结算文件认可的,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完成全部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编制,并由未参与编制工作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造价咨询单位盖章后生效,作为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造价咨询单位及其编制、审核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现场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工程量确有发生,但承包人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按双方认可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