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旅游船舶驶进险滩、急流或者弯曲航道前,船员应当向游客提示,告知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甚高频通信系统(VHF)。在沿海或者通海水域内载客超过12人以上的旅游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终端并确保可用。
第三章 救助与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旅游船舶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遇险原因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和遇险地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险情发生现场附近的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旅游船舶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二十条 旅游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调查处理。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旅游船舶、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禁止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旅游船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禁止离港、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