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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工资协议审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协商双方应于7日内将已生效的工资协议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工资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材料应认真保管,保存期限一般为两年。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至少每年进行一次。职工一方和企业方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协商。
  第十六条 已签订工资协议经审查合格的企业,当出现企业座落地发生变化、申请变更工资协议等情形时,由企业新座落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备案。
  第十七条 在津的企业分支机构,持上级法人同意分支机构负责人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授权书,在该企业座落地进行集体协商,工资协议报送该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 跨区、县连锁经营企业,在具有法人资格企业座落地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工资协议报送该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九条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办事效能,建立审查备案责任制,提倡“一站式”服务,争取“一次性办结”。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发挥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调作用,加强与工会、国资、企联、工商联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合作,将推进企业建立共商共决机制作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共同促进企业发展、职工增收。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了解本区域内各类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的基本情况,并对企业工资协议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书面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资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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