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安全 |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严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严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严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 严重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 予以通报批评或其他纪律处理。 |
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 | 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造成水利工程一般质量事故的认定为轻微;较大质量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认定为严重;特大质量事故认定为特别严重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 | 令其立即整改;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进行通报批评、调整项目法人;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严重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 严重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1、建设单位 | 1.3 质量安全 | 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
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 严重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 严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
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 轻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严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严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严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勘察单位 | 2.1
资质管理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 严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
收。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特别严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2、勘察单位 | 2.1
资质管理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特别严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 严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2.2
招标投标 | 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 特别严重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 特别严重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 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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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勘察单位 | 2.2
招标投标 | 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 严重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 严重 |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 | 严重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 严重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 | 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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