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许可条件的具体要求按照《
全国计量检定人员考核规则》及相关计量检定规程(见附件一)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向质监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首次申请的应提交:
1、《广州市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表》一份;
2、考核合格成绩证明;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学历证复印件一份;
5、申请人所在单位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6、小一寸正面免冠彩照两张。
以上材料中第3、4、5项需提供原件核对。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需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
(二)新增项目申请、复核换证申请的应提交:
1、《广州市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表》一份;
2、考核合格成绩证明;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申请人所在单位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5、《计量检定员证》。
以上材料中第3、4项需提供原件核对。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需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计量检定员证》;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员从事新的检定项目,应当另行申请新增项目考核和许可。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颁证的质监部门提出复核换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质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和核准等有关资料整理归档。行政许可档案的保存期限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七年。
第二节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第二十五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
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
八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二十六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
十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包含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以及除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之外其他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两项许可事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核准由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除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之外其他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中,由市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企业,由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核准手续;由区、县级市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企业,由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核准手续。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质监部门申请考核。
第二十七条 根据《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
六条的规定,申请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齐全,计量标准器应当经法定或者计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应当通过校准、比对等方式,将量值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配套的计量设备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
(二)具备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和完整的技术资料;
(三)具备符合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并确保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地;
(四)具备与所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应当配备两名以上获相应项目检定资质的计量检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包括实验室岗位责任制度,计量标准的保存、使用、维护制度,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及检定证书核验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六)计量标准的测量重复性和稳定性符合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应向主持考核的质监部门提交以下申请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