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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

  (三)在形式及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由政府法制部门通知制定机关改正。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意见后,应当于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一年内制定两件以上(含两件)主要内容和措施与上级文件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程序听取意见或者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公布施行的;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或者应当进行风险评估而未进行风险评估,以及评估、听证后仍存在问题而制发的;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未采纳法制审核意见而公布施行的;
  (五)未按本规定报备规范性文件或者年度文件目录的;
  (六)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拒不执行备案受理机关处理决定或政府法制部门处理意见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违法规范性文件要进行收集、整理,组织实施案例展评,进行教育、警示,促进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采取抽样检查、跟踪调查等方式对本机关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结合评估情况及时修订、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12日发布的《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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