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有关会议内容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有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参加。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核合法,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分管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至少采取下列一种以上方式予以公开:
(一)在政府公报上刊登;
(二)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三)在政府或政府部门网站上公布;
(四)在供公众浏览的公告栏内张贴;
(五)印发单行本免费发送;
(六)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其他方式。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公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地点设置规范性文件查阅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查阅服务。
第四章 备案与审查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设立的派出机关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