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依法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开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在机动车维修业户许可后15日内将许可情况送市维管处。
第七条 各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制定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机动车维修业户行政许可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八条 各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受理机动车维修业户开业申请后,可委托市维协委派专家组成员对许可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审查标准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1~2-2004)、《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DBJ440100/T 51-2010)和《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2000)执行,对业户的场地、安全、环保、设备、人员、管理等方面严格把关。
第九条 市维协受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委托,协助做好机动车维修资质评审工作,应从专业角度公平、公正地参与现场审查,相关鉴定资料(审查人员资料、现场图像资料、鉴定文书等)要分类汇总,建立完善的资质鉴定的工作制度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 证件管理
第十条 市维管处负责全市维修行业许可证件的统一管理工作,并定期向市交委报告发放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各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许可证件管理制度,做好许可证发放记录。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预发放制度。
(一)市维管处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向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预发一定数量的许可证件。
(二)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许可证件存量少于10份时,到市维管处领用许可证件。
(三)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上批次许可证件的使用情况汇总后送市维管处,作为领用下一批次许可证件的依据。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交委负责全市维修行业管理的总体规划及工作部署,统一行业管理标准及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市维管处负责统筹组织实施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经营行为、维修质量、安全生产及从业人员的监管工作,指导、检查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相关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