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本市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统一管理。
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级市城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日常管理。
经贸、财政、环保、工商、农业、水务、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餐饮垃圾的清运和处置费用由市、区、县级市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城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二章 收集、清运、处置
第八条 宾馆、酒店、饭店、餐馆、快餐店、小吃店等餐饮业经营者及单位食堂等餐饮垃圾的产生者(以下简称餐饮垃圾产生者),应当对其餐饮垃圾承担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义务。
第九条 餐饮垃圾产生者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地区、县级市城管部门申报餐饮垃圾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运输、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餐饮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饮垃圾的种类、数量、来源、去向、用途等情况,每季度向区、县级市城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餐饮垃圾产生者收集餐饮垃圾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市城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符合标准的餐饮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存放餐饮垃圾;
(二)应保持餐饮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和正常使用;
(三)将餐饮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放置;
(四)做到餐饮垃圾日产日清。
第十二条 从事餐饮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餐饮垃圾清运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饮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