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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济南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申请开办Ⅱ类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应当向营业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高新区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高新区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实材料、现场验收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获得《许可证》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或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经营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相关材料。年检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其它证件的年检。
  第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监督电话、使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标识,并悬挂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工作人员上岗时,应佩带工作证;要建立服务台帐,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从事职业介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职业资格证书,自觉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批准机关申报。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租用场地举办人力资源招聘会,应当对入场招聘用人、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及有无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核实,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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