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补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因政府价格管制产生政策性亏损的补贴;
(五)开展市场价格监测、调控、检查、宣传等保障工作所必需的支出;
(六)其他日常价格调控支出。
第六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与平抑价格异常波动相关的应急临时性商品储备、临时性价格补贴等支出;
(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价格调控支出。
第七条 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主要采取补贴、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
第二章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
第八条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的使用及标准、启动及拨付程序,按现行事权及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因政府实施价格管制政策导致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产生亏损时,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补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使用实行报告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日常价格调控资金年度预算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报青岛市市场价格调控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按规定拨付后,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每年年中和次年一季度分别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书面报告半年和全年资金使用情况。特殊情况下,根据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随时提报有关情况。
第三章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
第十二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由联席会议统一协调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启动条件:
(一)当市场供求、价格变动趋势达到《青岛市价格异常波动应急预案》规定的重大或特大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形,且现有调控措施及资金保障不能满足平抑市场价格需要时;
(二)当市场供求、价格变动趋势达到《青岛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青岛市粮食应急预案》等其他专项应急预案规定需启动应急状态的情形,且现有储备及资金保障不能满足平抑市场价格需要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