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项目债权债务情况;
(十)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一)勘察、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绩效审计时,区审计局应对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对其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主要审计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二十条 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源环境保护审计时,区审计局应对与项目相关的资源环境保护政策的执行及效果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内容:
(一)检查资源环保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规范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行为,督促落实和完善相关政策制度;
(二)检查资源环保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揭露存在的偷漏拖欠、挤占挪用、损失浪费等问题,分析评价资源环保资金使用绩效,促进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检查资源环境相关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效果,揭示和查处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浪费资源、破坏环境、资产流失等问题,促进加强资源环境管理,维护国家资源环境安全。
第三章 审计报告和审计整改
第二十一条 由区审计局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区审计局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天内,了解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