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预售人转让已部分预售的在建商品房项目,应办理商品房预售变更手续,并在批准转让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承购人。承购人应在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承购人继续履行合同或到期未提出异议的,原预售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项目受让人,并与项目受让人签定转让合同。
第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后应经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环境建设必须按照环境建设方案在竣工前完成。如因季节原因,当年不能完成的,必须在次年8月底前完成,否则不予验收。
第十四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承购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该栋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售楼广告的发布应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严禁开发企业下列行为:
(一)以发布虚假夸张性宣传广告和信息欺骗购房者,以雇人排队制造供不应求销售场面误导消费者,以制作虚假销售进度表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的行为。
(二)将企业自留房屋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对外销售,采取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的方式预售商品房,进行虚假交易的行为。
(三)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收取房款以外费用的行为。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