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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 地下管线运行维护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 定期排查和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如因管线设施老化影响安全的,应当及时更换。建立地下管线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有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三) 加强日常维护,保持地下管线检查井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或损坏,应当立即补装、更换或维修。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按照本市地下管线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并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交通路政、公安交警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为保护地下管线安全,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 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 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
  (四) 建设与管线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 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城市管线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和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地下管线施工中有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的工程,造成其他管线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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