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存在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工程安全、造成投资损失或者侵害投资人权益以及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
被稽察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补充资料。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被稽察单位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在稽察工作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将稽察报告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审定。
经发展改革部门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应当送达被稽察单位和相关部门。
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可以作为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考核的参考依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资质评定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及其它工程评标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15日内,请求稽察部门复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于处理结束后1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应当由发展改革部门处理的,情节轻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暂停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