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干预被稽察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四)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五)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违反公务员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
第四章 项目稽察程序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区投资重点,制定年度项目稽察计划。
第十六条 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被稽察单位发出稽察通知书;特殊情况下,经稽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十七条 项目稽察工作应当由稽察特派员组织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稽察工作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项目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稽察所需的被稽察单位有关业务资料,包括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工程管理文件、工程档案等;
(四)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必要时可以核对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五)对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人员进行询问;
(六)进入施工、仓储、检测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
(七)要求被稽察单位或人员对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说明;
(八)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九)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稽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十)向财政、金融、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项目稽察工作可以聘请、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和专家,解决稽察涉及的专业性、专门性问题。
第二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