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项目稽察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项目稽察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财政融资资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市人民政府统筹推进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五)政府设立的投资主体投资或参与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上级交办稽察的项目;
(七)经举报确需稽察的项目。
第九条 项目稽察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是否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三)是否依法进行开工、施工、竣工验收;
(四)项目建设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勘测设计的要求;
(五)项目工程质量稽察;
(六)设备采购稽察;
(七)资金使用、概算控制是否真实、合法;
(八)投资环境稽察;
(九)项目效益稽察;
(十)其他必须稽察事项。
第三章 项目稽察职责和人员
第十条 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委派,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稽察单位不得拒绝、阻扰。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每位稽察特派员或稽察工作人员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