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可要求其退还已取得的医疗救助金,并根据情节严重性取消两年内申请医疗救助的资格: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经查不符合救助条件的;
  (二)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而不支付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城市低保对象和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城区财政部门建立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基金,将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
  1.社会捐助资金;
  2.市和城区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在年度预算中合理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3.市和城区民政局从每年留归地方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4.中央、自治区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5.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或其它资金。
  (二)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滚存使用”的原则,年度实际支出发生资金缺口时,缺额部分由市财政与城区财政各负担50%,年终进行结算。
  (三)市、城区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市、城区民政部门接受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不得从医疗救助基金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城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卫生、劳动、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居民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在负责医疗救助的民政部门建立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市编委办、人事部门负责为城市医疗救助工作机构配备编制和调配工作人员,市民政部门配备2名工作人员,城区民政部门配备1名工作人员;城区人民政府应为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1名;市、城区财政部门为开展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