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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科学技术局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包括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拟解决的问题及措施;
  (二)起草过程;
  (三)听证会意见采纳及未予采纳的情况;
  (四)起草过程中重大的、主要的分歧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责任主体提交规范性文件“听证会修改稿”,应连同起草说明、调研报告、听证会报告等相关材料报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一)起草程序完备规范;
  (二)必要性、可行性;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现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符合《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范围、程序及其他要求;
  (五)正确处理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县(市)区、职能部门和专家学者、市民等对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问题的意见;
  (六)创新性和可操作性;
  (七)起草说明符合本规则。
  由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综合性、法律性较强的文件,由法制机构分管领导组织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听证会修改稿”,对符合《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的,退回责任主体,并要求其解决问题后重新报审。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后,提请责任主体和法制机构的分管领导,共同邀请相关人员召开审定会议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将规范性文件“听证会修改稿”返回责任主体。
  第十八条 责任主体对规范性文件“听证会修改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责任主体分管领导与法制机构分管领导共同签字后,提请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五章 审定、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局长办公会审定时,责任主体作起草说明的报告〔即本规则第十四条的第(二)、(三)、(四)、(五)款〕,法制机构报告审查意见,由局长办公会讨论后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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