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海洋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和鸟类栖息地取土。
第三十五条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活动的环境保护方案,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三十六条 从事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和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未制定应急方案或者未配备必要应急设施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制定,并可予以通报;未按规定采取应急预防措施,导致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的材料进行填海、围海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严格按照规定海域范围取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石油开采、海上运输、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损害的,由依照本条例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向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款用于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和海洋水产资源养护。
因海洋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